第一百九十四章 基礎不成立(求訂閱,求票票)
「關於因果關係的問題,我想補充一下。」
法律的檢索一直都是吳紀在做,所以因果關係的問題,就算最後是和李敏兩人統一溝通確認的,但講述起來,吳紀也會更加清晰一些,
「首先,因果關係存在這麼幾個分類:
一是一因一果,這很簡單。
第二是一因多果。
第三是多因一果。
第四是多因多果。
這個我們放在後面說。
在本案中,我們先按照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將案件進行剖析。
首先是侵權行為,要求行為人從事了民事違法行為。
因為本案是基於受害人和共享單車運營公司之間進行探討的。
所以最初,我們在確認共享單車運營公司的民事違法行為的時候,存在非常大的困難。
因為從表面上看,運營公司並不存在任何的民事違法行為。
它只是將自己的共享單車投放在公共區域。
並且設置了密碼鎖。
使用共享單車的關鍵,是通過專用的app掃碼獲得密碼之後,才能打開車鎖,正常使用單車。
在這一環節中,從一般人的理解上來看,確實是不存在過錯的。
但就如同李敏律師剛才說的,運營公司作為一家體量巨大的企業,在正常的企業運營之外,還應擔承擔起相應的社會職責。
在本案中,我們認為這個社會職責就應該是相比於普通人更加嚴格的單車管理手段。
還有,就是對風險的更多的預判。
結合本案,那就是運營公司將共享單車放置在公共區域,就應當考慮到那些能夠接觸到單車的普通人群體,除了正常的成年人之外,還有兒童、殘疾人、老年人。
所以,他們應該利用自己體量大的優勢,結合管理智慧,針對這些人作出相應的危險預防措施。
但是很明顯,在本案中,運營公司並沒有這麼做。
他們只是在自己的app里提醒了未滿十二周歲不能使用共享單車。
然後,能夠註冊使用app的,早已是成年人。
所以我們覺得運營公司的提醒方式是存在很大的錯誤的。
因為對象不明。
反而是最應該被直接提醒的未滿十二周歲的未成年人,卻自始自終沒能得到提醒。
基於這種考慮,所以我們認為運營公司在一定程度上,是存在不作為的民事違法行為的。
其次在侵權行為之外,是損害後果,也即行為造成了他人財產或人身損害。
在本案中,結果很清晰,那就是造成了受害人的死亡。
第三,則是因果關係,即違法行為與損害後果存在因果關係。
前面說了,因果關係基本上是四種存在形式。
在本案中,我們認為存在的是多因一果的關係。
因為運營公司沒有嚴格地盡到管理義務,導致受害人輕易使用共享單車,騎車逆行上路,最終才導致了車禍結果的發生。
這是我們考慮和認為的因果關係。」
「還有兩點。」
李敏在吳紀說完之後又補充道,
「在明確了因果關係之後,我們在探討的時候還從過錯和免責事由的角度針對本案進行了深入研究。
最後得出的結論,過錯便是運營公司未能盡到嚴格的管理義務。
並且,因為被害人雖然未滿十二周歲,但因其是私自偷開共享單車並騎行的,存在一定的過錯,所以可以認為共享單車的運營公司是擁有減輕侵權責任的事由的。
所以,我們的訴訟意見就是,從共享單車的社會責任角度作為突破口,確認它們在單車管理上存在一定的過錯,從而導致了多因一果的產生。
因此,需要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
「好了,還有其他問題嗎?沒有的話,換一組。」
等李敏和吳紀都說完之後,不著急發表意見的張遠等了一會兒,發現沒人再有提問,象徵性地問了一句之後,便開始讓藍思聰和胡慶豐開始他們的分析。
「好,接下來由我們繼續。」
藍思聰和胡慶豐組,負責操作ppt的是藍思聰,胡慶豐則站到了幕布前,開始按照ppt的提醒剖析他們的結果,
「先說一下我們探討之後獲得的結果吧,然後在這基礎上再解釋一下我們的考慮。」
胡慶豐清了清嗓子,繼續說道,
「因為我們是站在共享單車運營公司的角度來考慮整個案件的事實情況的,所以最終的結果,當然是不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因為案件事實是基於相同的材料進行整理的,對於事實部分,我們和李律師、吳律師的看法沒有什麼差別,所以就不再贅述了。
我們只說法律分析的部分。
法律分析的部分,重點在侵權行為上。
因為我們的意見是,共享單車的運營公司是不存在民事違法行為的。
最開始的時候,我們也曾在運營公司的管理責任上琢磨了很久。
也曾考慮過像李律師和吳律師一樣的看法,覺得作為一家體量巨大的企業,是不是應該對其進行更嚴苛的責任認定,並放大它應擔承擔的社會責任。
後來想想,這麼做是不合適的。
首先運營公司並非公益性的社會組織。
它首先是一家營利性的企業,屬於民法上的一般民事主體。
現行的法律法規中,從未有哪一條規定要求達到一定體量的企業應該承擔更多的社會責任,或者對於侵權行為進行更嚴苛的認定。
所以,擴大社會責任在法律上沒有依據。
其次,關於未滿十二周歲不能使用單車的提醒問題。
這一點,我們認為,首先要認識到這個限制條件是法定的。
法定未滿十二周的未成年人不得騎行上路。
基於法定,所以存在有普遍的社會認知。
相似的例子,比如駕駛機動車上路。
我們都知道,標準是成年人,取得機動車駕駛資格。
這是法定的條件。
所以,我們並不會看到有哪輛車上會貼上提醒,說什麼未成年人,或者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資格的人不得駕駛機動車這樣的提醒。
可以說,知道類似的法律法規是每一位公民的義務。
讓未成年人知道什麼可為什麼不可為,這是家庭,或者學校應該承擔起的教育義務。
所以總結一下,就是針對未滿十二周歲的未成年人進行專門性的提醒並非共享單車的法定義務。
同時,知道未滿十二周歲的未成年人不得騎車上路應當是一種社會共識,也沒有進行特別提醒或公示的必要。
因此,侵權責任構成要件中的存在侵權行為這一條便不成立。
基礎不成立了,也就沒有後續的其他問題了。
以上,便是我們的意見。」
法律的檢索一直都是吳紀在做,所以因果關係的問題,就算最後是和李敏兩人統一溝通確認的,但講述起來,吳紀也會更加清晰一些,
「首先,因果關係存在這麼幾個分類:
一是一因一果,這很簡單。
第二是一因多果。
第三是多因一果。
第四是多因多果。
這個我們放在後面說。
在本案中,我們先按照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將案件進行剖析。
首先是侵權行為,要求行為人從事了民事違法行為。
因為本案是基於受害人和共享單車運營公司之間進行探討的。
所以最初,我們在確認共享單車運營公司的民事違法行為的時候,存在非常大的困難。
因為從表面上看,運營公司並不存在任何的民事違法行為。
它只是將自己的共享單車投放在公共區域。
並且設置了密碼鎖。
使用共享單車的關鍵,是通過專用的app掃碼獲得密碼之後,才能打開車鎖,正常使用單車。
在這一環節中,從一般人的理解上來看,確實是不存在過錯的。
但就如同李敏律師剛才說的,運營公司作為一家體量巨大的企業,在正常的企業運營之外,還應擔承擔起相應的社會職責。
在本案中,我們認為這個社會職責就應該是相比於普通人更加嚴格的單車管理手段。
還有,就是對風險的更多的預判。
結合本案,那就是運營公司將共享單車放置在公共區域,就應當考慮到那些能夠接觸到單車的普通人群體,除了正常的成年人之外,還有兒童、殘疾人、老年人。
所以,他們應該利用自己體量大的優勢,結合管理智慧,針對這些人作出相應的危險預防措施。
但是很明顯,在本案中,運營公司並沒有這麼做。
他們只是在自己的app里提醒了未滿十二周歲不能使用共享單車。
然後,能夠註冊使用app的,早已是成年人。
所以我們覺得運營公司的提醒方式是存在很大的錯誤的。
因為對象不明。
反而是最應該被直接提醒的未滿十二周歲的未成年人,卻自始自終沒能得到提醒。
基於這種考慮,所以我們認為運營公司在一定程度上,是存在不作為的民事違法行為的。
其次在侵權行為之外,是損害後果,也即行為造成了他人財產或人身損害。
在本案中,結果很清晰,那就是造成了受害人的死亡。
第三,則是因果關係,即違法行為與損害後果存在因果關係。
前面說了,因果關係基本上是四種存在形式。
在本案中,我們認為存在的是多因一果的關係。
因為運營公司沒有嚴格地盡到管理義務,導致受害人輕易使用共享單車,騎車逆行上路,最終才導致了車禍結果的發生。
這是我們考慮和認為的因果關係。」
「還有兩點。」
李敏在吳紀說完之後又補充道,
「在明確了因果關係之後,我們在探討的時候還從過錯和免責事由的角度針對本案進行了深入研究。
最後得出的結論,過錯便是運營公司未能盡到嚴格的管理義務。
並且,因為被害人雖然未滿十二周歲,但因其是私自偷開共享單車並騎行的,存在一定的過錯,所以可以認為共享單車的運營公司是擁有減輕侵權責任的事由的。
所以,我們的訴訟意見就是,從共享單車的社會責任角度作為突破口,確認它們在單車管理上存在一定的過錯,從而導致了多因一果的產生。
因此,需要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
「好了,還有其他問題嗎?沒有的話,換一組。」
等李敏和吳紀都說完之後,不著急發表意見的張遠等了一會兒,發現沒人再有提問,象徵性地問了一句之後,便開始讓藍思聰和胡慶豐開始他們的分析。
「好,接下來由我們繼續。」
藍思聰和胡慶豐組,負責操作ppt的是藍思聰,胡慶豐則站到了幕布前,開始按照ppt的提醒剖析他們的結果,
「先說一下我們探討之後獲得的結果吧,然後在這基礎上再解釋一下我們的考慮。」
胡慶豐清了清嗓子,繼續說道,
「因為我們是站在共享單車運營公司的角度來考慮整個案件的事實情況的,所以最終的結果,當然是不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因為案件事實是基於相同的材料進行整理的,對於事實部分,我們和李律師、吳律師的看法沒有什麼差別,所以就不再贅述了。
我們只說法律分析的部分。
法律分析的部分,重點在侵權行為上。
因為我們的意見是,共享單車的運營公司是不存在民事違法行為的。
最開始的時候,我們也曾在運營公司的管理責任上琢磨了很久。
也曾考慮過像李律師和吳律師一樣的看法,覺得作為一家體量巨大的企業,是不是應該對其進行更嚴苛的責任認定,並放大它應擔承擔的社會責任。
後來想想,這麼做是不合適的。
首先運營公司並非公益性的社會組織。
它首先是一家營利性的企業,屬於民法上的一般民事主體。
現行的法律法規中,從未有哪一條規定要求達到一定體量的企業應該承擔更多的社會責任,或者對於侵權行為進行更嚴苛的認定。
所以,擴大社會責任在法律上沒有依據。
其次,關於未滿十二周歲不能使用單車的提醒問題。
這一點,我們認為,首先要認識到這個限制條件是法定的。
法定未滿十二周的未成年人不得騎行上路。
基於法定,所以存在有普遍的社會認知。
相似的例子,比如駕駛機動車上路。
我們都知道,標準是成年人,取得機動車駕駛資格。
這是法定的條件。
所以,我們並不會看到有哪輛車上會貼上提醒,說什麼未成年人,或者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資格的人不得駕駛機動車這樣的提醒。
可以說,知道類似的法律法規是每一位公民的義務。
讓未成年人知道什麼可為什麼不可為,這是家庭,或者學校應該承擔起的教育義務。
所以總結一下,就是針對未滿十二周歲的未成年人進行專門性的提醒並非共享單車的法定義務。
同時,知道未滿十二周歲的未成年人不得騎車上路應當是一種社會共識,也沒有進行特別提醒或公示的必要。
因此,侵權責任構成要件中的存在侵權行為這一條便不成立。
基礎不成立了,也就沒有後續的其他問題了。
以上,便是我們的意見。」